案情介绍:委托人李某某与本案第三人系同胞姐弟,有一套共同共有私有房屋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协作路综合楼101号,总层数3层,建筑面积137。61m。2013年12月,北湖区政府成立北湖区升平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对郴州市北湖区升平路片区棚户区进行拆迁改造。委托人所有的房屋被纳入了该拆迁改造项目范围。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委托人未与指挥部达成协议。2014年1月8日,指挥部印发《郴州市北湖区升平路片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要求用三年的时间基本完成棚户区改造工作。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委托人的房屋先后被指挥部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除。2016年2月18日,委托人以北湖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裁判要旨: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某某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是否合法;二、被告北湖区政府是否对原告李某某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房屋被纳入了郴州市北湖区升平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与本案原告李某某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达不成补偿协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应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搬迁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李某某所有的房屋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被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本案证据证实,指挥部组织人员对原告李某某所有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而指挥部是由被告北湖区政府下文决定成立,指挥部的行为即代表了被告北湖区政府。被告北湖区政府认为其没有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李某某所有的房屋的行政行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北湖区政府对原告李某某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由于被告北湖区政府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判决确认该事实行为违法。被告北湖区政府认为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被告北湖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确认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李某某等人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协作路综合楼101号共同共有私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