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施行以来,在规范公司的经营管理,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但受制定时社会经济、政治等客观条件和时代背景所影响,毫无疑问,这部法律在立法上也存在着一些缺陷和问题。其中,对公司股东及公司自身如何通过诉讼程序来对其权益进行保护方面的规定不多,导致现有若干规定在实践中的操作面临一种“瓶颈状态”,并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这种状态越发成为制约市场经济自我完善的一个原因。笔者试从以下两个进路对股东诉讼这一市场与公司的“伴生物”作一分析。
特征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对公司或其他侵权人包括公司大股东董事、监事和职员提起的诉讼。一般认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即是对股东直接诉讼的概括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随着市场的渐趋完善和法律体系本身的演变,该条规定越来越暴露出其局限性。
首先,这条规定中的诉因较为狭窄。它仅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而对于公司运行中普遍存在的一些情形均未作规定:比如某些大股东、董事违法可否提起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时可否提起诉讼;以公司利益为直接侵害对象的侵权行为(如公司董事取得不合理报酬)能否成为直接诉讼的诉因等。比较而言,世界上其他国家规定的直接诉讼的诉因相对来讲较为宽松。如美国公司法规定了11种直接诉讼的情况:请求支付已经合法宣布的股利或强制性股利;要求行使公司帐簿和记录阅读权;保护新股认购权并防止对其比例性利益的欺诈性稀释;行使表决权;对于表决权受托人之诉;对尚未完成的越权行为或其他威胁性行为禁止之诉;请求内部人将其在没有履行适当披露义务的情况下而购买的股份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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