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理性制度的要求和立法精神,中国行政处罚领域应该存在一事不再罚原则,其中,一事指符合一个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再罚指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行政主体只能给予一个和一次处罚。复杂的事数形态和法条竞合领域也应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但基于行政处罚主体的多样性,现行处罚种类性质上的不纯真性、过罚相当的有效性,该原则应该存在必要的例外。
“一事”
对于什么是“一事”,理论界一直存在分歧认识,其中颇具代表性的观点是违法行为说。该说虽然表述上各有千秋,但旨趣大致雷同,它的基本思想是:一事不再罚中的“一事”是指,“个人或组织的某一违法行为”;“相对人的某一违法行为”;相对人的一个违法事实。在《行政处罚法》起过程中,曾有方案考虑在总则中规定“一事不再罚”为行政处罚的一般原则,并表述为“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根据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这一方案尽管在正式立法中没有完全体现,但对“一事”作“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的界定却得以传承。违法行为说的最大缺憾是,“同一(个)违法行为”仍然是一个必须进一步界定的词组。
针对违法行为说在概念界定上的模糊性,一些学者试着寻求更为明确的界说。《行政处罚法》制定前,不少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罚”是指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多个法律规范时,有关处罚主体只能依据其中一个法律规范,对违法相对人施以一次处罚。由于操作上的难度,部分学者进行了修正。有曰,所谓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个人、组织的某一违反同一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行政机关不得再行处罚。有曰,一事不再罚是指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一种行政法规范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它包含两项要求:一是已受处罚的某一违法行为不能以同样的事实、理由、依同样的法律规范再受处罚;二是同一个应受处罚的行为不能由几个行政机关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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