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单独或者联合实施的妨碍或者消除市场竞争,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限制竞争行为,既包括具有经济优势力量的经营者滥用其经济实力限制他人竞争的行为,又包括政府及其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
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妨碍甚至完全阻止、排除市场主体进行竞争的协议和行为。在我国,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者通常为两类主体,一是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二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1993年立法时,限制竞争的方式常见的有两种:一是附加不合理条件,二是在招标投标中非法串通。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针对性地列举出四种情形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
关系
限制竞争行为与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系。限制竞争行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是竞争带来的消极产物。它们不仅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而且也严重地损害了其他竞争者、消费者和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三者相互联系、互有交叉,并没有绝对的界限,本质上同属破坏竞争的行为;但是,在行为方式、目的、程序等方面又存在着区别和差异。
独占地位
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为了使该条规定具有可操作性,1993年12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0号令”)。依照该规定: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由于各种原因,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一般都具有某种程度的垄断,使这些企业天然具有某种经济优势,如何防止其滥用这种优势地位妨碍公平竞争及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成为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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