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施行之前不满8周岁未成年人实施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具备法律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中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该条目的是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且不论接受报酬是否属于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 二、民法典施行之后,不满8周岁未成年人实施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 1、不满8周岁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民法典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一旦被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管其意思能力或者智力状况如何,一律没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2、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的特别规定只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制度变更的依据 对于不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例外,主要是因为已经在限制行为能力制度中有所规定。在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再进行规定,实际上是将无民事行为能力变异成另一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这在制度上没有必要。 同时,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情况,及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情况,常常有以纯获利益为名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情况。同时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产生不利后果,法定代理人也不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上完全不承认其民事行为能力,督促法定代理人积极履行相关法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