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自2008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某习以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兴苑233房出租屋为据点,以欺骗、恐吓、强奸、禁闭、殴打、拍裸照要挟等手段控制万某、贺某、周某、刘某等多名女青年,并先后多次强迫上述女青年到各处卖淫。其间,被告人李某习将被害人欧某骗到其卖淫据点,以欧某朋友欠李某习钱为由,威逼其写下欠条。随后被告人李某习将欧某反锁在出租屋内,并命手下对其看管。期间,被告人李某习对欧某进行打骂,强迫欧某去卖淫,欧某不从,并于10月13日凌晨从三楼窗户跳楼摔伤,经法医鉴定欧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二、司法实践争议 对该案的定性,公诉机关和审理法院存在不同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习以欺骗、禁闭、殴打、恐吓、要挟等手段强迫多名妇女卖淫,并造成一人重伤,情节特别严重,应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习从2008年4月开始陆续控制并强迫多名被害人多次进行卖淫,但其并非单纯地实施强迫卖淫行为,在其控制下的卖淫活动已具有组织性,其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数罪并罚。 本案之所以存在争议,是由于法院认为,强迫卖淫是组织卖淫行为的手段行为方式,行为人通过强迫手段控制被组织者进行卖淫的,只按组织卖淫罪论处,不数罪并罚。 三、理论争议 针对组织卖淫罪之组织是否包含强迫的方式,理论界有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观点。 肯定论的观点认为,组织他人卖淫可以通过强迫的方式进行,其主要原因如下:第一,组织卖淫过程中的引诱、强迫、容留行为,都是本罪的实行行为之一,不再单独定罪;〔1〕第二,根据《解答》之规定,在组织他人卖淫过程中,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有容留、强迫、引诱卖淫行为的,数罪并罚;对被组织者有以上三种行为的,按组织卖淫罪论处。这是学者们从已有法律规范出发,从而认定组织卖淫罪是包含强迫方式的;〔2〕第三,当行为人采取强迫的方式控制多人进行卖淫时,同时符合了强迫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和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此时形成法条竞合。规定组织卖淫罪为特别法,强迫卖淫罪为普通法,特别法优先普通法适用,定组织卖淫罪是准确的。 持否定论观点的学者认为,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不包含强迫方式。其主要观点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是并列式罪名,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具有相同的法定刑,如果强迫行为包含于组织行为之中,那么后一罪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我国直至1997年才将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纳入刑法之中,而强迫卖淫罪和引诱、容留卖淫罪早在1979年《刑法》之中就有相应规定,这就说明立法者有意通过组织卖淫罪的设立将有计划、成组织的卖淫行为与分散的卖淫行为作出区分,因为两者具有不一样的社会危害性,后者只能被评价一般违法。〔3〕由此可见,组织卖淫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有较大的区别,组织行为不能包含强迫手段。 四、笔者观点 笔者不认同肯定论的观点。 持肯定论观点的学者以《解答》之规定为依据,从而认为组织卖淫罪之组织包含强迫方式。笔者认为这一论点已经不能作为支持肯定论观点的依据。因为,从法律规范的效力来讲,《解答》之规定随着《解释》的颁布而失去效力,如果要依法律规范来界定组织卖淫行为,也应该是按照《解释》之规定来理解。 如前文所述,肯定论者认为,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规定于同一条文之中,两罪形成法条竞合,进而认定强迫行为包含于组织行为之中。笔者认为,如果按照《解答》之规定,组织行为是包含强迫手段的,此时认定两罪存在法条竞合,是可行的。但最高司法机关通过《解释》对组织卖淫行为重新界定,《解释》并没有规定组织行为包含强迫行为,所以认为二罪属于法条竞合,是没有依据的。 本文认为,组织行为是不包含强迫手段。行为人在组织卖淫犯罪过程中,只要具有强迫他人卖淫之行为,无论对象是被组织的卖淫人员还是其以外的人员,均按数罪论处。理由如下: 其一,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并列式罪名,所谓并列式罪名,也称排列式罪名,即相互独立的几种犯罪行为因立法技术的需要而被规定于同一刑法条文之中,其中各种行为之间性质不同,彼此并无关联。严格意义上说,并列式罪名不是指罪名本身,而是罪名的聚会。按照并列式罪名的含义,组织卖淫行为应与强迫卖淫行为具有不同性质,彼此之间也无内在联系,反而说明了组织卖淫行为是不包含强迫卖淫行为的。 其二,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强迫卖淫罪是指使用暴力、威脅、虐待等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强迫卖淫罪不仅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还涉及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具体包括人身自由权和性自主权,是一种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换言之,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也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 其三,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客观方面不同。组织他人卖淫是指采取各种非暴力手段聚集卖淫人员并加以管理,其手段是非暴力性质的,而强迫卖淫行为的主要特征就是采取暴力等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二者在客观行为方面有着较大区别。 其四,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主观要件不同。在主观上,前罪表现为组织的故意,行为人有通过建立稳定的卖淫组织长期从事卖淫活动谋取利益之意图,一般是为了牟利;而后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明知他人不愿卖淫,而迫使他人违背意志去卖淫,既有可能是为了牟利,也有可能是追求霸凌他人之快感。 注释: 参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9珠中法刑初字第62号),应当事人隐私保护之要求,相关名称均使用化名。 参考文献: 〔1〕李邦友。性犯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J〕。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页。 〔2〕苗有水。组织他人卖淫罪若干问题研究〔J〕。《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第55页。 〔3〕高铭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1页。 作者简介: 安洲(1990~),男,汉族,湖南新化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